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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章的决定
作者:北京企业咨询    发布于:2014-05-14 10:31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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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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