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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
作者:北京企业咨询    发布于:2014-05-21 12:52    文字:【】【】【
摘要: 工商代理、商标代理、财务代理、社保代理;可注册各类研究院;书画院;艺术院;设计院;010-51658255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 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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