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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九)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4-05-22 13:06    文字:【】【】【
摘要: 工商代理、商标代理、财务代理、社保代理;可注册各类研究院;书画院;艺术院;设计院;010-51658255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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