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鼓励企业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施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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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估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技术研发、产品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自通过认定之日起,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考察。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科委提交复核申请材料。复核申请材料参照认定申报材料要求提交,重点说明三年建设期间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
(一)逾期未复核的;
(二)复核结果不合格的;
(三)所在单位自行要求撤销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弄虚作假、违反相关规定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市科委认为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事项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鼓励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奖励,激发企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开展产业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鼓励产学研协同攻关。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时,应当将具有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作为研发能力审核的重要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设立专项资金,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对研发投入持续增长、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并形成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市高级人才奖励管理政策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申报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提升对产业协同创新的支撑与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加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根据可开放的科技资源量以及对外提供的服务业绩,给予财政科技经费支持,促进科技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科技成果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申请北京市科技服务业相关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享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统筹力度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京政发[2011]73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合作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可根据其对行业及产业的贡献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可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在京设立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总部企业,符合《关于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工作意见》(京政发〔2013〕29号)有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设立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可按照《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9]15号)相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二条 市科委与区(县)建立协同工作机制,鼓励各区(县)对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创新发展给予配套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技术研发、产品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自通过认定之日起,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考察。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科委提交复核申请材料。复核申请材料参照认定申报材料要求提交,重点说明三年建设期间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
(一)逾期未复核的;
(二)复核结果不合格的;
(三)所在单位自行要求撤销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弄虚作假、违反相关规定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市科委认为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事项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鼓励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奖励,激发企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开展产业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鼓励产学研协同攻关。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时,应当将具有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作为研发能力审核的重要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设立专项资金,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对研发投入持续增长、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并形成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市高级人才奖励管理政策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申报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提升对产业协同创新的支撑与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加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根据可开放的科技资源量以及对外提供的服务业绩,给予财政科技经费支持,促进科技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科技成果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申请北京市科技服务业相关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享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统筹力度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京政发[2011]73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合作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可根据其对行业及产业的贡献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可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在京设立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总部企业,符合《关于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工作意见》(京政发〔2013〕29号)有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设立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可按照《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9]15号)相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二条 市科委与区(县)建立协同工作机制,鼓励各区(县)对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创新发展给予配套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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