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护理机构登记注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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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护理机构登记注册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母婴护理机构的登记管理,规范母婴护理机构的登记行为,促进母婴护理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母婴护理机构是指为产妇、新生儿提供集中照料服务(含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
对以非集中照料方式提供母婴护理服务的,视为一般性家政服务企业,按照家政服务或劳务服务类企业办理,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使用“母婴护理”字样。
第三条 母婴护理机构应当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母婴护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使用“母婴护理”字样。
第五条 母婴护理机构的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为产妇及新生儿提供集中生活照料服务”。
第六条 未取得餐饮及医疗机构专项许可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范围后标注“不含餐饮、医疗服务”;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按有关机构的许可内容核定经营范围。母婴护理服务企业不需提交住宿的前置许可。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并向登记机关出具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设施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书面承诺。
第八条 申请成立母婴护理机构除提交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经营场所消防验收许可文件;
(二)城区经营场所面积在300m2以上,农村地区经营面积在200m2以上的,提交卫生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文件;
(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第九条 登记机关和属地分局各派一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查,并形成住所勘查报告书(见附件1)。
第十条 住所勘查报告书应当记载对机构的经营场所面积的核实情况(可随附相关材料及照片),并提出是否具备基本条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出咨询(包括直接向分局登记机关提出咨询)或申请名称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先了解其具体经营形式,对确属以集中照料方式提供母婴护理服务的,应当详细告知其开办条件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做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在颁发营业执照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母婴护理机构住所地的区县卫生、公安机构发出《营利性母婴护理机构登记注册情况告知函》(见附件2),知会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与相关机构往来告知文书、经营场所消防验收许可文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承诺书等材料存入企业登记档案副档。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
母婴护理机构住所勘查报告书
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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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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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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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事实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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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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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投资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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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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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营利性母婴护理机构登记注册情况告知函
_ _ _ _ _ _ _ _ _ _ _卫生局/公安分局:
_ _ _ _ _ _ _ _ _ _ _(企业)已于×年×月×日经我局核准登记。该单位的有关登记情况请见附件。
特此函告。
附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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