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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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外汇管理部门证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致函我局(见附件4),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出具外汇证明的问题说明如下:因现有外汇管理法规并无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出具相关外汇证明的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已就此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书面请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出台统一的办理流程及格式前,为解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需要出具外汇证明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制定了临时措施,刻制了“未在我部办理外汇业务手续北京外汇管理部”和“在我部外汇业务已办结北京外汇管理部”专用章,加盖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作为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文件下达后,按照其规定办理,上述临时措施自动失效。
据上,外汇管理部门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加盖上述专用章的,登记机关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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