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问题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以下简称《办法》 )第五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 )中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与商务、发改、金融、外汇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稳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工商发〔2010〕66号)规定,市局负责我市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应在听取商务、发改、金融、外汇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问题说明
在登记实践中,我局在征求商务部门意见时,商务部门回函明确表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无须征求其意见。鉴于《办法》和《规定》未将其他部门列为法定前置许可机关且商务部门有明确意见,今后在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时不再征求商务部门意见,但应当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函告商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