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