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