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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部门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公示
作者:北京企业咨询    发布于:2014-09-10 10:10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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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征求意见稿)》,各级工商机关将对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应删除商业秘密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工商总局表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企业信用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其进行公示,客观上可以达到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效果;同时,由此形成的倒逼机制,也有利于促进工商机关监管行为的规范化。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案件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或者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列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删除商业秘密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本规定第七条的理由决定不予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十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住所地位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发送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情形的,该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同时,要加快完善执法办案管理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并及时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汇总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履行公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职责。要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要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要加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信息公示职责、不及时公示或者更新信息内容等行为,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外,也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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