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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企业咨询    发布于:2014-09-16 13:57    文字:【】【】【
摘要: 工商代理、商标代理、财务代理、社保代理;可注册各类研究院;书画院;艺术院;设计院;010-5165825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决定》共计十三项,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 释〔2011〕3号)等三个司法解释。

  《决定》大部分是针对公司法条款序号的变化所作的相应调整,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第十三项关于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决定;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决定。

  以下为司法解释的对比解读:

序号

修改前

修改后

《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

 新法出台后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意味着股东仅在实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虽然《公司法》取消了首次出资及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只要不实际缴纳出资,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发起人)在其认缴/认购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需要强调的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

  股 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 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 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因此,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 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

  (二)取消公司设立登记时的验资程序并非意味着股东出资无需验资

  原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 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而新《公司法》将前述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 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并非意味着直 接取消了实际缴纳出资时的验资环节。修改后的《公司法》仅仅是规定了公司设立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发起人)在实际缴纳出资时,也无需提 交验资报告。

  在 各个地方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时,仍需要进行验资。如《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其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申报实收资本情况。

 

  (三)取消实缴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意味着股东实缴出资不存在期限

  新 《公司法》取消了原先实缴出资2年(投资公司为5年)的期限,允许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实缴出资的期限,但是,这并非代表着股东(发起人)可约定实缴出 资的期限为无限期。 对此,各地方在进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均有明确。例如《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因此,股东(发起人)在自行约定实缴出资期限时,应注意不得约定为无期限或超出公司营业期限。另外,因为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又是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的,因此,如果对实缴出资期限约定过长,可能会影响对公司资信能力的判断。

  (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意味着股东可随意抽逃出资

  在 新法颁布之后,有部分观点认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已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实际上,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是禁止抽 逃出资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 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 此,如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将会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实践中,有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 是恶意抽逃出资。当然,对于股东向公司借款不必然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性、虚构性,是否根据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表决程序等。但即使是 真实存在,也不排除存在违反金融管理或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具体依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规定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 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 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 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 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 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五条相应被删除。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利用第三人代垫资金设立公司无需 再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删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仅仅是免除了代垫资金的第三人的连带责任。股东(发起人)利用第三人资金设立公司后又抽回,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借 款出资的特殊性在于出资人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是以借入资金而非原始自有资金出资。股东在以借款出资方式获得股权的同时也背负债务负担,客 观上存在着出资以后再抽回的情况,即缴纳出资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前,通 过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或增资的“过桥借款”较为常见。有出资资金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没有永久和真实地转移资金所有权的真实意图,而且,运用 虚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将资本金转出,存在构成抽逃出资的风险。但是,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后,因不存在法定的首次出资限额及出资期限,利用第三人 代垫资金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将大大降低。

  (五)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1、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的主体有三个:

  首先是公司,有权主张股东实际缴纳。

  其 次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这属于直接诉讼,无需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条件,即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时间需达到180天、持股比例需达到1%,并且,需在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起诉但董事会(执行董事) 监事会(监事)不予起诉或者是属于紧急情况等条件。而且,其主张应该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补充资金,而不是向其他股东支付。

 

  第三个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在主张公司欠款的时候,发现部分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可以主张股东在未交付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值 得注意的是,这里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存在要求该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 这个补充赔偿责任是一次性的,在履行完毕后就视为该股东的全部出资已经到位。当后续其他债权人再度主张时,该股东就可以此抗辩。

  另 外,还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主张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该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公司 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股东是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虚假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 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虚假出资问题上的认定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第二,是否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经过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第三,在财务上是以现金还是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

  第四,股东取得借款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缴纳出资手续;

  第五,若资金仅在公司内部循环,将涉嫌存在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相同。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 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 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如果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要求返还出资本息、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责任同样为一次性责任。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在追究股东责任的同时,还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股东(发起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4、非货币财产出资后价值贬损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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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咨询(转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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