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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是否能评估为零的问题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3-08-22 13:56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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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方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其中第四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问题说明

在工作实践中,有申请人评估劳务出资的数额为零的情况。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时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评估方法、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及数额。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评估方法,合伙人劳务出资数额评估为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合伙人为法人时能否以劳务出资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对法人劳务出资进行合理评估,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评估作价方法、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合伙人为法人时可以劳务出资。相对于自然人以自身劳动出资,法人若以劳务进行出资,就必须聘请自然人以其劳务来出资,由于法人聘请的自然人存在离职问题,因而在合伙协议中必须明确法人作为合伙人保证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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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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