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出租行为是否受区县辖区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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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出租行为是否受区县辖区限制问题
《第41期工作指导》曾明确:申请出租房屋项目的,应明确所出租的房屋的用途,核定为“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等,不再核定“出租房屋”项目。
2012年11号文第10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经营项目的,分为两种情况:(1)房屋为申请人自有房产的,应提交加盖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产证复印件;(2)房屋并非自有房产的,应提交产权单位(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产权单位(人)盖章(签字)的委托租赁证明文件……
2012年11号文第8条第六款规定,房屋提供单位系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产权人出具的同意出租的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问题说明
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出租房屋的数量及所出租房屋的具体位置进行限制,因此,房屋提供单位按照上述要求提交了文件证件,申请出租在本市范围内任意区县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的,登记机关都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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