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二)……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问题说明
1、对在《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的,各分局应按照市局2012年11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在《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取得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的,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查经营用途是否与规划用途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的规定,是市政府对全市工作的统一部署。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业态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意见文件的通知》(京工商发〔2012〕11号)第8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在《通知》印发前,已经各分局确认并备案的属合法建设的房屋权属出证形式可继续执行”是指经市处确认过的,经区县政府发文明确的出证形式均继续执行。例如,区政府已经明确**委出具**范围的房产证明,该证明可以继续出具,原有已经出具过的,原证明继续有效。